「行政法人法」草案
第一條 |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任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 |
第三條 |
行政法人得於名稱冠以行政法人。 |
第四條 |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五條 |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六條 |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
第七條 |
董(理)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八條 |
行政法人設董事會者,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第九條 |
董(理)事會職權如下: |
第十條 |
監事或監事會職權如下: |
第十一條 |
董(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第十二條 |
兼任之董(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十三條 |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監督機關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第十四條 |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
第十五條 |
監督機關為評鑑行政法人之績效,應設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績效評鑑委員會),並冠以監督機關之名稱。 |
第十六條 |
績效評鑑委員會任務如下: |
第十七條 |
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十八條 |
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提經董(理)事會審核,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十九條 |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
第二十條 |
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
第二十一條 |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
第二十二條 |
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於機關(構)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
第二十三條 |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
第二十四條 |
原機關(構)現有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構)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
第二十五條 |
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六條 |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法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構)列冊交由行政法人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本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原機關(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之。 |
第二十九條 |
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不得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相牴觸。 |
第三十條 |
行政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第三十一條 |
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
第三十二條 |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 |
第三十三條 |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第三十四條 |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三十五條 |
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 |
第三十七條 |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三十八條 |
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
第三十九條 |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
第四十條 |
行政法人為國立大學者,得依大學之特性,就組織、運作、評鑑、監督、會計、財產及財務事項,另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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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www.ptivs.tnc.edu.tw/teacher/research/paper/combine/farzonlaw.doc
黃菁媺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