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blog.udn.com/jublog
我覺得他有很多想法,但我不知道可不可以直接把他的文章弄過來
所以我就放他的BLOG網址
雖然我也不知道這樣好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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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趙靜瑜/台北報導
 
經過長達年餘懸缺,國家交響樂團(NSO) 音樂總監遴選進入四強爭霸,目前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兩廳院董事長陳郁秀負責面談。陳郁秀竭盡心力,希望找到好總監,但私下有團員認為這個做法與遴選辦法中「由遴選委員會推派代表二至三名,與候選人分別進行訪視」有所扞格,是否為另一種「黑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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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宗慶(台北藝術大學校長)


 


對於理想與理念的實現,我從不輕易放棄任何一個可能性!在我探求兩廳院專業理想之達成途徑過程中,很榮幸地完整參與了我國首例行政法人機構改制、立法及制度的推動工作。


 


「行政法人」制度雖在國外行之有年,但對於我國公部門組織卻是一個新思維的產物。比較值得注意的是,縱使在國內已有「行政法人」──兩廳院的存在,但我們的政府單位、立法部門及社會大眾對於什麼是「行政法人」,卻普遍欠缺全面性的了解。環顧周遭,常見部分機構委託學界進行改制之個案研究,或有以學術角度進行國外制度的探討者,但這其中缺少了實踐經驗的連結。


 


民國93年1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創設了國內首例行政法人之法源,在3月1日兩廳院正式改制為行政法人,其後,在台灣並沒有其他行政法人成功立法之案例,而政府研擬推動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也幾進幾出立法院,未能完成法制程序。今年2月5日行政院再次審議通過「行政法人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促使行政法人制度,能往前續行推動。可見新舊政府都肯定行政法人制度對於國家可能帶來的幫助,並且寄予任務性期待。


 


做為行政法人國內唯一案例的參與及見證者,我當然樂見政府有心推動行政法人,更期待做為基準法位階的「行政法人法」草案,是一個周延、具彈性及合於機構發展需求的法制建構。但同時我也將新版的「行政法人法」草案與兩廳院的行政法人化種種經驗,進行相互比較分析,從法制理念、專業化、實務面進行探究,發現了這個草案中的相關機制設計有應該調整的空間,因而我持續提出建議,進而發表、彙集成為專書。


 


制度的建構與推行要能成功,不能只是列入政府施政計畫或白皮書就可以達成,政策如何充分被了解與詮釋,攸關能否落實執行,並有助於降低各界、利害關係人的認知差距,減少推動阻力。所以,在行政法人制度廣泛施行之前,國人必須對它有基本的了解與認同,以及它必須形成一個可以被公開討論和關心的公眾議題。


國內討論行政法人相關制度的資料仍然分散、沒有統合,使想要認識它的朋友難窺全貌,沒有辦法獲得系統性的了解。基於此,我將邀集幾位關心行政法人的學界、法界專家及實務經驗工作者共同主持一個「行政法人」意見聲音的交流專區平台,匯集相關研究和文獻,並提出看法,促進公眾議題的發酵機會,相信對政府推動行政法人必能有所助益。


 


對於行政法人制度的推動,謹提出幾點個人建議:


 


第一、行政法人是兼具專業化及彈性化,用以執行國家公共任務,是不適合以公務體制運作之機構的轉型機會,值得被好好珍惜及重視。


 


第二、不是所有公務單位都適合改制為行政法人,哪些機構適合改制需要審慎的評估,同時機構自身也必須了解改制的動機、目的及必要性。


 


第三、轉型工作必須有選擇性、階段性、方向性,循序漸進先打造出幾個成功的案例,再來擴大實施範圍,這樣成功的機會才大。


 


第四、政府應盡速組成專案推動小組,啟動遊說工作,並了解與解決各方的關切與問題,全力協助想要改制的單位,始能為組織改造立下典範。


 


第五、「法人化」不僅只是立法條文的推動,背後必須有一套完整的組織變革策略與執行過程,事前準備以及事後的配套措施同等重要。


 


第六、「行政法人法」草案仍有改進的空間,應使其具有「足夠的寬容度」,始能讓欲改制的單位能依其屬性及專業需求擇其所適。


 


第七、為達成專業理想,行政法人體制應在「董(理)事會董(理)事長制」、「首長制」外,增設「董(理)事會專業執行者制」,讓公法人機構多一個選項,多一分成功機會。


 


第八、一個良好的制度要能成功,實踐層面益顯重要,行政法人制度得來不易,只有尊重制度,確實執行,才能真正發揮行政法人的功效。


 


我相信時間是考驗制度成績的最好印證,如果政府能夠發揮最大的魄力找對方法全力推動,那麼所有不適合公務體制的機構都將能有邁向專業經營、充分發揮公眾服務使命的一天!


(自由時報)


發文者:游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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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行政院研考會的網站:https://www.rdec.gov.tw/ct.asp?xItem=4091976&CtNode=10133&mp=100
點進去後,在附件下載的地方有一篇「組織改造行政法人篇」的文章.
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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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趙靜瑜/台北報導


      針對今年2月5日行政院院會通過的「行政法人法草案」,推動兩廳院改制為國內第一個行政法人機關的主要推動者朱宗慶表示,該草案只針對行政法人共通事項做原則性規範,他建議除了首長制及董事會制外,應該多一個「執行者制」的選項,讓制度更具彈性。


      在新通過的行政法人法草案裡,明定由董(理)事會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對此版本考試院也建議增列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理事長、首長及專任之董(理)監事等,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以宣示行政法人須確保公共任務,實現社會責任的精神。


      朱宗慶昨天出版新書《法制獨角戲——話說行政法人》,以立法、制度、績效評鑑及人事管理等面向,闡述他所推動的行政法人制度。他表示,即使外界對於目前唯一的行政法人機關兩廳院沒有很正面的評價,但他仍相信行政法人是許多文化、教育甚至民生等機構增加競爭力的途徑,希望政府可以設置跨部會推動小組加強溝通,落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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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統計整理:陳昱伶
2004年兩廳院節目統計表(以檔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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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統計1
 
一、依兩廳院主辦、兩廳院與外界合辦、非兩廳院主辦分類,統計節目之場次,圖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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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趙靜瑜/台北報導
      在文化預算普遍增加的同時,台灣唯一的行政法人機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統稱兩廳院)卻被刪除五千萬元預算,除了原本每年逐年遞減的總預算百分之三之外,今年含國家交響樂團一億三
      千萬元的預算,總共只有六億六千多萬元,比起之前第一屆董事會維持三年八億九千萬元的數字,差距有兩億元之多。
      一向被視為全國最高表演藝術場域的兩廳院,從黑機關到行政法人,已經走過二十年漫長的道路,不過在「行政法人」未被外界清楚理解的同時,今年的預算進立法院一砍就砍掉五千萬元,這個現象十分不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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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報/記者于國華
      一位媽媽,猶豫著要不要帶兩個小孩換位置。工作人員嘶喊著:「請對號入座」,十足防君子的唬人手段,這位媽媽顯然很想遵守規矩,卻一直坐立不安,問著女兒:「會不會太遠?會不會看不到?」。
      她是從後方不知幾排的地方,移到我正前方。快要開演了,她一直東張西望,我看得出她的焦慮。她突然回過頭來,向著我說:「真糟糕,三個人花了快一萬元,竟然這麼遠。」
      音樂響起,燈暗,舞台開演,我的四周沒有安靜,反而低語聲不斷。五分鐘不到,暗場中人影晃動,好多好多人站起來移動位置,往前移;我至少站起來四次,讓旁邊的人走出去。前面這位媽媽終於拉著女兒站起來往下走,前進了大約10排吧,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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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廣新聞網/陳映竹報導
      兩廳院發行的「藝術e禮券」是兩廳院獨家發行的電子禮券,也是全國第一張為藝文消費設計的禮券,面額分為一千元和兩千元兩種,禮券類似信用卡形式,採無記名方式發行,不可加值。適用于兩廳院售票系統所販售的所有節目票券。
  兩廳院董事長陳鬱秀說,不景氣嚴重衝擊藝文票房,台灣藝文活動如果不打大牌,中小型的表演團體票房都很辛苦。雖然今年兩廳院上半年自制節目票房的都維持八成到九成之間,不過兩廳院更有社會責任,希望藉著「藝術e禮券」發行,擴大藝文消費族群、人口,直接挹助表演團體票房。
  藝術禮券構想于四、五個月前,在今年九月份董事會提出。進入歲末年終,陳鬱秀呼籲,公司行號個人包紅包,可改包藝術禮券,送氣質,讓人更優雅、更有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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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其文
 
      近日雲門的一場大火,燒出一堆陳年的文化問題,公法人化的兩廳院,也引起大眾的關注,日前藝文版披露兩廳院一年來「人治化」非常明顯,也報導兩廳院研擬更改設置條例為董事長制,我認為兩廳院公法人設置三年後,可檢討設置辦法,但是要建立在專業與合理的事證評估上。
      兩廳院施行公法人當時,是採取董事長制或總監制,答案很簡單,查閱設置條例的組織章程即清楚載明,董事長及董事採無給職,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並聘請藝術總監。藝術總監對外代表兩廳院,支全薪,負責綜理中心一切事務,並包括人事晉用權。兩廳院適合所謂的董事長「合議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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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整理:陳昱伶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總則






第    1   




為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以確立其國家級表演藝術中心之定位,提升國家文化藝術形象、創造國際競爭優勢,並推廣表演藝術及社會藝術教育活動,提升國民文化生活水準,特設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及推廣。


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


四、票務系統之經營及管理。


五、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表演藝術相關之業務。






 


第    4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政府補助項目,指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    5   




 


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之不動產維持國有,由監督機關委託本中心管理。


本中心成立後,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作業基金裁撤,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資產及負債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組織






第    6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四人。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7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遴聘、解聘與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8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董事人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






 


第    9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營運計畫、營運目標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


四、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之核定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藝術總監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第   10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1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業務、財務之審查。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查。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查或稽核。


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察人應代表全體監察人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2   




 


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3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   14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5   




 


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   16   




 


本中心之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   17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






 


   業務及監督






第   18   




本中心應擬具營運計畫,並訂定營運目標,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   19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依據年度工作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提經董事會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第二款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0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二、營運 (業務) 績效之評鑑。


三、董事、監察人之聘任及解聘。


四、董事、監察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五、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七、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1   




 


監督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二款之評鑑,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委員除有關機關代表外,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評鑑項目、方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   22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 (以下簡稱原機關) 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 (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但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3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應由原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予以專案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   24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或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 ,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5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6   




 


原機關現有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 (含技工、駕駛)  (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餉及專業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7   




 


原機關改制所需撥補之累積虧損應由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及其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   




 


曾配合機關 () 、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第   29   




 


休職、停職 (含免職未確定) 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第   30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會計及財務






第   31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   32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合格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第   33   




 


本中心成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前項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未規定者,由監督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   34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35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   36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由本中心擬訂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施行,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第   37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 (業務) 資訊,應主動公開。






 


第   38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附則






第   39   




本中心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處置,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剩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40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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